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436,201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智德即楊惠德之繼承人
王麗莉即楊惠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惠德(已歿)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債務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債務人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楊惠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627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含本金8,861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查楊惠德已於民國97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公告轉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就被告楊智德部分,應以被告楊智德繼承被繼承人楊惠德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告楊智德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7 月12日宜院嵩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楊智德聲請限定繼承民事庭函、被繼承人楊惠德子孫暨親屬系統表、楊惠德之戶籍謄本、楊惠德之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楊惠德Z000000000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99年10月29日第30版報紙公告、台北榮星存證號碼00089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430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楊惠德上開債務之部分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楊惠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楊惠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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