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46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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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3元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世傑積欠原告債務200,000 元,及自8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原告取具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王世傑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723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3 年4 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然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無異議,自應將王世傑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3 年4 月14日起至王世傑離職日即103 年10月20日止,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王世傑之薪資。

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王世傑得領取之6 個月薪資即41,000元(計算式為:每月薪資20,500元6 月1/3 =4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A 室」,惟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7 樓之1 、2 」,被告公司另有板橋辦事處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 」,故執行命令送達地址錯誤,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王世傑亦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王世傑為被告之員工,且王世傑尚積欠原告200,000元,及自8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傑任職於被告時所領取之薪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王世傑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234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首應堪信為真實。

㈢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或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原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A 室,嗣改送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3 ,並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送達,此有管理員蓋章及加蓋「正隆廣場辦公大樓管理中心」章戳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234 號執行卷)。

本院復經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正隆廣場辦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經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內容略為:系爭執行命令投遞時,被告已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舊址遷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3 地址,郵務人員遂將系爭執行命令改送新址,並於103 年4 月14日經正隆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保全人員代收等語;

正隆廣場辦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略為:被告目前確於本大樓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3 ,本大樓服務人員亦確於103 年4 月14日代收系爭執行命令,並轉交被告收受,另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 乃被告板橋辦事處之舊址,現已於上開7 樓之3 地址營業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橋投遞股回函、正隆廣場辦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7 月7 日(104 )隆廣字第023 號函、104 年7 月28日(104 )隆廣字第025 號函附卷可參,應足推斷系爭執行命令確經被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收受。

被告復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公司板橋辦事處實際營業地址為上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被告板橋辦事處地址有誤等情,並非可採。

至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令未向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而僅向被告之板橋辦事處地址送達乙情,惟現代公司商業經營上,多設有分公司、辦事處等不同類型之分支機構,以因應各地區域性上之差異,並擴展其商業經營規模。

又雖上開分支機構,在民法上並非獨立法人,而無權利能力,然該分支機構於其業務範圍內,應得認為乃公司之營業處所,對該營業所送達之相關意思表示,應得對公司發生效力。

而本件債務人王世傑於103 年間,其勞保投保之單位確為被告之板橋辦事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應得向被告板橋辦事處之營業處所為送達。

綜上,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經被告營業所之管理員收受,則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應受送達人,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自103 年4 月14日收受債權移轉命令時起,王世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與原告,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自難認為可採。

㈣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起為王世傑加入勞保,並於103 年10月20日辦理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王世傑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王世傑於103 年4 月14日至103 年10月20日間,自被告領取之薪資為4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3 年4 月14日起至王世傑離職日即103 年10月20日止,王世傑所得領取之6 個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即41,000元(計算式:20,500元6 月1/3 =4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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