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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廖鵬程
被 告 曾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146 巷對面,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146 巷對面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零件:14,000元;
板金、烤漆:4,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汐止龍安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汐止龍安存證號碼000143號存證信函、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於肇事地點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後方,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0,000 元,由卷附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觀之,零件為14,000元、板金及烤漆為4,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12月,乃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距肇事日期同年2 月8 日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600元(計算式:14,0000.9 =12,600,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400 元(計算式:14,000-12,600=1,400 )。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5,400 元(計算式:1,400 +4,000 =5,400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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