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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莊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莊敏雄
被 告 吳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段與莊敬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臨時停車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段與莊敬街路口後,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而直接左切水源路一段欲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前行,致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莊敏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受到A 車左前車頭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被告並趁兩造下車準備和解之際,留下錯誤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後,趁隙駕車逃逸。
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00元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A 車係路邊違規停車,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A 車起駛時擦撞到系爭車輛車右側,兩造欲為和解時,被告趁原告至超商借紙筆之際,駕車離開,所留之姓名、聯絡電話皆造假,被告抗辯其未逃逸,實無理由。
而系爭路口道路狹窄,被告違規停車,原告如不跨越雙黃線要如何通過系爭路口,故原告並未違規。
二、被告則以:㈠事發當時為晚間7 、8 點左右又下大雨,系爭路口為六米巷道,並設有閃黃燈號誌,被告於系爭路口查看有無來車時,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其車後方,然系爭車輛竟跨越雙黃線,擦撞其車左前車頭輪胎旁邊,是時兩造皆有下車查看,其車僅掉漆,被告便向原告表示此非重大事故,各自找各自之保險公司處理已足,便離開現場,非如原告主張被告肇事逃逸。
系爭車輛之修車資訊顯示需修復部位為後面保險桿至車頭,然其車於事發當時處於停止狀態,如何能夠擦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車已違規。
又系爭車輛僅受到輕微擦撞即需賠付2萬多元實不合理。
㈡被告於事發當時留在車內,故非違規停車。
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有意見,其車臨停於事發處僅不到2 分鐘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就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
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責任之依據。
再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位處市區道路之三岔路口附近、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為單向雙車道禁止超車、車道寬約3 公尺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數位照片及系爭路口監視器等件在卷可稽。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從前方至後方均有擦撞痕跡,而A車則是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參以被告自認其係臨時停車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段上之系爭路口處,正起駛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而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路口處擦撞,又參以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答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足AKL-5558號暫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旁,我人尚在車上,104 年4 月20日約19時35分許,我事情處理完畢,將方向盤向左切(有打左轉燈),準備開出往新台五路一段方向行駛,對方自我後方走中線車道駛來,致該車擦撞到我車左前車頭,被對方車輛撞上後,才發現對方等語。
足證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起駛前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除後保險桿蓋、右前門、右前門檻板、右後葉子板之鈑金及塗裝作業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庸計算零件之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8,3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然而被告主張事發當時訴外人有自其後方跨越雙黃線之行為,此亦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是訴外人於行經上開事發地點時,亦顯有違反規定未注意其前方佔用部分道路而暫時停車之A車動向之過失,是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車輛停於路口處已佔用車道一半以上的寬度,影響後方訴外人及其他駕駛人之行進方向,後方車輛如不跨越雙黃線則不可能前進及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仍係肇事主要原因,認被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90% ,原告則占10%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6,470元(18300 ×90%=16470 ),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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