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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乙區1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小室哲哉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每月應繳交停車場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共19個月,需繳納停車位管理費28,500元(計算式:1,500 19=28,500),被告僅繳納1 萬元,尚欠18,500元;
又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積欠12個月之停車管理費18,000元(計算式:1,500 12=18,000),迄今積欠共計36,500元(18,500+18,000=36,500)未依期繳付,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小室哲哉大樓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小室哲哉大樓規約及小室哲哉社區機械車位權利主張人會議同一議題再次召議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其雖以異議狀陳稱已將1 萬元之停車位管理費交付原告社區守衛室,然原告仍向其催討,所繳停車位管理費不知去向,請求原告應提出帳簿交予被告查看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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