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28,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陳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經消費後款項未清償為由,於104 年7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惟被告前於97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97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4 號裁定為更生方案之認可,該裁定已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之更生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並未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故並未列入債權表、受更生方案之分配等節,亦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故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況且,原告之債權既未列入前揭更生方案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73條之規定,已因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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