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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五四○○○○○○○○○○○○○○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計付六百元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逾期費用之計算方式調整為: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結帳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含消費本金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利息五百五十五元及逾期費用四百五十元),及其中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百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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