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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陳薇如即即時樂小吃店
蔡昕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陳薇如邀另一蔡昕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向原告洽定融資性租賃契約,即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動產設備一批後,再將之出租予被告陳薇如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36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400 元,承租人如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猶未履行者,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並得請求剩餘未到期之租金及加計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3 年10月31日起(第17期)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且經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乃訴請判命給付剩餘未付租金48,000元【計算式:20(即36-16 )×2,400 =48,000】,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薇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被告蔡昕凝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先前之付款記錄表、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租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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