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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張澄儀
被 告 胡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大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該車送修經車行估價之修復費58,4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告將該車送車行維修估價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員警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繕費為58,460元,並於104 年8 月10日時提出由「北智捷汽車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原本為證,本院並當庭命原告影印一份後附卷,但查依該估價單各項目之記載,其中左上部工資部分共有4 項合計工資(B )部分為7,860 元,及右上部另(零)件8 項合計另件(K )部分為21,550元部分,此等部分固無錯誤外,原告所提估價單左中間(P )部分僅有2 項,分別為「後保桿3450、後廂蓋5600」,合計僅為9050,亦即工資(P )部分僅為9,050 元,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據下方之「工資(P )」欄位卻記載為「29050 」,而上開估價單全部金額經本院實際加總應為38,460元,本院並據此認定原告所提該張估價單之總金額應為38,460元,但原告所提估價單右下方「合計(T )」欄位則似為「38460 」又似為「58460 」,且「合計(T )」欄位第1個數字顯有事後再加描寫之痕跡,由此可見上開估價單原告涉有事後另行變造「合計(T )」欄位(及「工資(P)」欄位原告亦可能涉有偽造)等之嫌(原告涉嫌刑事部分,本院依法需另行移送),則原告主張38,460元部分之損害固可認定,但超過38,460元部分,無從以該估價單作為證明。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1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 月23日,已2 年2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7,782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50÷(5+1 )=3,5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550-3,592)×0.2 ×26/12=7,782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768元(即21,550-7,782=13,768 ),再與本院依上述估價單得認定之鈑金工資7,860 元、烤漆工資9,05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0,678元(即13,768+7,860+9,050=30,678 )。
至於其餘修繕費用之請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能許,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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