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8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吳志明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97年10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32,69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31,673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