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8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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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亞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昌
受 告知人 黃羿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將黃羿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黃羿諳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士院俊一○三司執實字第二七四九四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六點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認此判決結果,對於第三人黃羿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就黃羿諳為訴訟告知,併予敘明。

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94 號移轉命令,自收受移轉命令起至該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將訴外人黃羿諳對被告每月薪資之3 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21,819元,及其中19,797元部分,自民國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83 元、訴訟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等語。

嗣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羿諳積欠原告債務21,819元,及其中19,797元部分,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83 元未給付。

原告取具執行名義(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強制執行黃羿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1922 號併入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9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3 年1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然被告於104 年1 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無異議,自應將黃羿諳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至黃羿諳離職日止,得領取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黃羿諳之薪資。

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黃羿諳為被告之員工,且黃羿諳尚積欠原告21,819元,及其中19,797元部分,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3 元尚未給付,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羿諳任職於被告時所領取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648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黃羿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648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94 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本院既已於103 年12月2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將黃羿諳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部分,依原告與其餘參與分配之黃羿諳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即百分之6.7 ,移轉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請求被告按原告債權比例即百分之6.7 ,給付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黃羿諳離職日止,黃羿諳所得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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