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59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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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朱英哲
被 告 廖子緹(原名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36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折扣購買指定手機並至少使用特定費率2 年之方式,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2 門,嗣未依約給付電信費,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且因屬未期滿即解約,另應支付補償款,至102 年10月31日止,未付之費用合計35,636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因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違約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惟按原告請求之補償金(即申請書上所載之專案補貼款),實質上為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即手機補貼款,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故除請求違約金外,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及補償金計35,636元,及其中21,136元(即積欠之電信費)部分,自102 年11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
│編號│手機門號  │①該門號積欠之費用│②補償金即電信│積欠之電信費即│
│    │          │  即債權讓與證明書│  費帳單上所載│①- ②        │
│    │          │  上所載債權金額  │  之違約金    │              │
├──┼─────┼─────────┼───────┼───────┤
│ 1  │0000000000│ 12,875           │  5,500       │ 7,375        │
├──┼─────┼─────────┼───────┼───────┤
│ 2  │0000000000│ 22,761           │  9,000       │13,761        │
├──┴─────┼─────────┼───────┼───────┤
│    合   計     │ 35,636           │ 14,500       │21,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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