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0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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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彭騰睿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月9 日送達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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