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1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初向被告購買同年1 月28日出發、前往日本關西五都之旅遊行程2 份,供其個人與外甥女偕同出遊使用,並於出發當日繳清二人之應納團費共新台幣(下同)67,800元,然旅程途中與同團團員交談得知原告所繳之團費(以單一人計算)比其他人貴了4,000 元,經向被告提出反映與申訴,未獲合理答覆,因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

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還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兩造所簽旅遊契約向原告收費,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自行與同團成員所納費用為比價後,即要求被告退還差價,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104 年1 月28日出發、前往日本關西五都之旅遊行程2 份,供其個人與外甥女偕同出遊使用,並於出發當日繳清二人之應納團費共67,800元,以及被告業已履約完畢(完成既定旅遊行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之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既未爭執其係依造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給付旅遊費用每人33,900元,兩人份合計67,800元,則被告向原告收取及受領上開旅遊費用,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旅遊費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所為不當得利請求,自非有理,並不能許。

再者,同團旅客購買同一旅遊行程之時間先後有別(按:通常越早預購及繳款會有優惠)、與旅行社間之關係亦有親疏之別(按:旅客與旅行社之老闆或員工有親戚、朋友等關係者,其所納旅遊費用會較一般旅客享有一定之折扣優惠),是同團旅客間每人所納之旅遊費用之高低,本存有一定程度之價差,原告逕以其所納費用高於他人,即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容有誤會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之價差共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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