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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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桂玲
詹智凱
被 告 林 達
法定代理人 鄭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租用原告0000-000000 號2G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嗣又於102 年10月29日改為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租期最短30個月,至105 年4 月28日止。

嗣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於103 年12月1日終止租用。

至民國104 年1 月止,共計未滿租期為16個月又14日,依約應賠償提前解約金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272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玉愛則以:被告罹患憂鬱症,已於101 年12月21日受本院輔助宣告,鄭玉愛遂向原告內湖服務中心(台北市○○區○段000 號)提出臺北市○○○○○○○○○區○○○○○○○○○○○○號停止通話,然原告表示需被告本人到場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現因提前解約,尚積欠電信費6,272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營運處104 年1 月繳費通知、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0 年度週年慶月租折扣優惠方案-2G 單門優惠同意書、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知、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繳費證明及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未滿期需賠償提前解約金明細表、產品查詢內容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有與原告訂立系爭門號租用契約,並因使用系爭門號而尚積欠原告6,272 元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租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㈡被告雖抗辯如前述,惟查: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

意思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抗辯被告已受本院輔助宣告云云,惟被告係62年9 月21日生,於首次申辦系爭門號時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依民法規定自有完全行為能力。

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38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又被告自101 年12月12日起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症,有上開裁定可參,後於103 年12月12日起改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診斷改為思覺失調症,住院追蹤至104 年3 月10日共計89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惟患有相關精神疾病是否即影響其行為能力,應視該疾病是否影響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尚難逕以患有精神疾病即可認定行為能力有欠缺,則兩造訂立系爭門號租用契約,消費內容尚在一般日常生活消費之合理範圍內。

又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參酌鑑定人鑑定報告書中認為就(三)、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之整體而言:「病人目前仍有明顯妄想性錯認及自閉性思考內容,屬於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雖一般日常生活無礙,然處理與其病症相關的事,有可能受其思考障礙影響下會有損及自身利益之行為。

及(四)、鑑定結果:綜合病人病歷記錄、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母親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導致其受精神症狀影響,對於與妄想內容相關事務判斷力可能受損,例如:個人身份及複雜財務事務處理,會受妄想影響下而會導致自我利益受損,亦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可能受其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影響下而顯有不足,應需要他人協助處理相關家務以維護病人利益。」

等情事,認被告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有上開裁定可參。

綜上,堪認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或效果,尚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其意思能力並未完全欠缺,尚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時既有行為能力,自不得因嗣後受輔助宣告而主張其先前欠缺行為能力而主張免責。

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則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特定行為,行為能力始受限制,限制外之法律行為有行為能力,效力不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兩造間之電信租用契約,自屬有效;

嗣後被告雖於101 年12月21日受本院輔助宣告,然消費內容尚在一般日常生活消費之合理範圍內,非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受輔助宣告人須經輔助人特許之事項,則難謂被告因受本院輔助宣告而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虞。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鄭玉愛雖以其曾向原告內湖服務中心(台北市○○區○段000 號)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欲為被告辦理系爭門號停止通話事宜,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舉證,雖可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推定鄭玉愛確曾向原告提出辦理停止通話事宜,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列印日期為104 年3 月9 日,且上載明被告係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住院治療,惟亦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玉愛於此期間曾向原告申辦停止通話之事宜,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解約補貼款計費期間係在103 年12月1 日;

換言之,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申辦停止通話前,被告已與原告解約,而之前之通話費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已繳清,是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積欠原告本件解約補貼款之電信費用6,272 元,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尚積欠原告6,272 元之電信費尚未清償,且被告為成年人雖於嗣後受有本院輔助宣告,然使用系爭門號之行為應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不受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限制,被告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自應就其基於自己決意所訂立之系爭門號租用契約負責,被告復無得對抗原告之其他事由,自應就其積欠原告之電信費加以清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6,2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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