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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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32號
原 告 高銘䜢
訴訟代理人 趙翊妘
被 告 葉福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0元(含機車修理費8,950 元、代步費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之代步費變更為360 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經核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 元(含機車修理費8,950元、代步費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新台五路2 段方向前行,途經該路段218 號前處,因不明原因,撞倒原告配偶趙翊妘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逕自離去,幸得鄰居告知系爭車輛遭撞始末,乃報警處理。

爰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8,950 元、4 日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之代步費用360 元(以每日搭乘公車來回30元、轉搭捷運來回6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4 日之代步費用共360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已支付8,950 元修繕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趙翊妘所為談話調查紀錄表、對目擊者本件車禍事故者李世昌之訪問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車97年6 月出廠,距案發104 年4月4 日,已逾3 年,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僅於以殘價計算之2,238 元〔8,950 ÷(3+1 )=2,238,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代步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雖未能提出證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每日上班代步費用為90元,核與其所稱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搭乘公車後轉捷運)之費用相當,及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4 年4 月4日,估價單則係車行於同年月8 日所出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代步費4 日共360 元(即90×4=360 )應屬適當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98 元(含機車修費2,238 元、代步費36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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