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3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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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王建峰
被 告 沈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800 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車道時,因下雨天前方堵車,被告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兩造訂有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5 月7 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即和解契約約定清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契約、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豐汽車土城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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