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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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劉薇
被 告 王成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雖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下同)500 元,惟債務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是原告尚未補足據繳納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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