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6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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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陳明本件不請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前部分維修費用,並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三號北向17公里處內側車道行駛時,在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7公里943 公尺處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由訴外人陳春龍所有並駕駛,當時因與訴外人楊子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事故,而於該處車道靜止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車尾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車尾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1,00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01 元,塗裝費用為6,624 元,零件費用為2,38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春龍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 月9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A 車沿國道三號北向17公里處內側車道行駛時,因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

其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記載被告稱:我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前方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共發生1 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則系爭車輛車尾所受損害,如被告未駕駛A 車撞擊系爭車輛即不會發生,且行車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因遭追撞受損之可能性,是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車尾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雖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春龍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但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記載被告之陳述內容,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陳春龍當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到前方B 車煞車燈亮起時,我也跟著煞車減速,但因安全距離不夠而煞車不及,致前車頭追撞B 車,隨即我車尾遭到A 車撞擊而肇事,系爭車輛共遭到2 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與B 車駕駛人楊子宏稱:我駕駛B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我車前方車輛有煞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減速,突然我車尾遭到系爭車輛追撞而肇事,B 車共遭到1 次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陳春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應係指系爭車輛與B 車間之追撞肇因,而系爭車輛既係於與B 車擦撞並靜止後遭A 車追撞,致生車尾受損之損害,則系爭車輛車尾之受損,應與陳春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1,005元,由卷附估價簽認單觀之,工資部分為2,001 元、零件部分為2,380元,塗裝部分則為6,624 元(見本院卷第14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 年6 月22日,已經過1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71 元(計算式:2,380 元-1,109 元=1,271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春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271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8,625 元,合計為9,896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春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陳春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2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7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89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380元0.369=8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0元-878元=1,502元第2年折舊值 1,502元0.369(5/12)=23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2元-231元=1,271元折舊總值為878元+231元=1,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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