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6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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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69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崔道昇(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方清泉、崔道昇、莊金蓮、許明傑連帶清償借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查,其中被告崔道昇業於起訴前即104 年1 月19日死亡,有被告崔道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足憑。

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崔道昇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對於被告崔道昇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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