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72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王健丞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K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一三六號前,欲靠路邊停車與乘客對話時,因打空檔未煞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淳信駕駛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尾,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普羅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扣除普羅公司應付之自負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原告已賠付普羅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LS濱江廠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紙本電子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一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已扣除普羅公司自負額五千元),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修理項目係拆裝與塗裝之工資,因系爭汽車並未更換零件,故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一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應堪採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普羅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已扣除普羅公司自負額五千元),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普羅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給付一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