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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建宏
相 對 人 蘇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額已以裁判確定者,即毋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小字第77號、102 年度小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亦已明確於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60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依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以觀,已就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載明由何人支付,並載明本件相對人(被上訴人)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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