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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現籍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4 年7 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七堵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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