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調,67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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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代 理 人 蕭子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現籍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4 年7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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