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小調,680,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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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育菁
代 理 人 林一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金來
王柳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521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04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 地號中面積28.575平方公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49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聲請人訴之聲明前段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521元,訴之聲明後段部分則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相對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無法確定,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合計2 年10個月(即34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因聲請人所提起本訴,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
是聲請人訴之聲明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466元(計算式:每月2,249 元×34個月=76,466元)。
綜上,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29,987 元(計算式:53,521元+76,466元=129,9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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