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救,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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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RINI DEWI ASIH BT TASMUN BONAR
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相 對 人 盧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104 年度湖勞小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有助訴之望,但因家境狀況拮据,難以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並無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人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之後補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申請人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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