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125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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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29,217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1月30日、票號AK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927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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