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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李聖義
被 告 蔡得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20 元,及其中284,026 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71 元,及其中本金252,026 元自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即前揭經變更後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多張,並持卡簽帳消費,但未依約償付應付帳款,嗣雖還款部分,然經抵各費用與利息後,至96年2 月1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款(即消費本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70 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其中3,3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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