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4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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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謝 榜
法定代理人 詹智皓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票款請求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出生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於96年10月間已領有殘障手冊,並已於104 年1 月7 日受本院輔助宣告,對一般生活常識與判斷能力相當缺乏,難以單獨處理生活事務,飲食起居均由原告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詹智皓照顧,如需至銀行開戶或領錢,皆需由詹智皓幫忙處理,要無可能自行從事借貸或簽發本票等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

又原告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物品等權益,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或簽名,兩造間自無債權關係存在。

雖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謝一宏(已於104 年1 月16日歿)曾於103 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謝源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47萬元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乙輛(下稱系爭合約),或因買賣時點、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近似,謝一宏便於被告提供之授權書及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申請貸款,然原告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有合約書及對保電話錄音光碟,並有原告親簽貸款申請書,且申請書與本票、授權書的字跡是一樣的,可推論是同一人所寫;

又原告職員張芷榛曾前往原告住處對保並見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另外也有對保的審查錄音。

又兩造簽約是在103 年6 月,而原告於104 年1 月始受本院輔助宣告,對保時並未錄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及同法第13條:「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

但又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14、15條)、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及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但書)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

㈡次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之人,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時,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

惟於98年11月23日起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

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概可適用民法第75條但書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㈢又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又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亦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於此種事件類型,業如上述,惟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是民法係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

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

再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之權利。

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仍在未定之天,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

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有漏洞存在,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餘地。

㈣綜上,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或該裁定生效前,且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其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

㈤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謝一宏所偽造,然為被告否認,且證人張芷榛於本院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提示原證三本票及授權書予證人,證人有無看過?)有,這兩張是我跟原告爸爸謝一宏買車貸款對保時簽的,原告父親到我配合的一家汽車公司買車,原告爸爸跟我聯絡時間去原告父親家對保,當天我迷路,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父親,請他來帶我去他家,原告父親說這部車要以兒子謝榜的名義買車,…,對保時我有觀察他們家,當時在場還有一個女士,連同我一共四人坐在客廳,我跟謝榜及謝一宏要證件,並請填寫資料,謝榜說他在食品公司上班,並說公司名稱還有地址他不知道,我跟謝榜說明天他上班時去公司確認後,我再打電話跟謝榜確認,當天填了申請書(庭呈申請書影本),申請書基本資料是我當場看資料寫的,我根據他們提供的身分證填寫,申請書填寫完,跟他們核對沒有問題,我請他們在下面借款人部分簽名,在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跟他們對保,他們每簽任何一張文件,我都有告知他們文件內容,他們簽了本票、債權文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文件,簽文件時我有告知在場的人,對保完成後我有告知他們被告公司審查人員會打電話給他們,請他們記得接電話,對保完成之後我跟他們說有審查過件,確定核准後才會跟他收動產擔保設定費三千五百元,講完後跟謝一宏說設定費問題後就離開了,我有詢問他們居住狀況,謝一宏說房子是他們自行居住,謝榜身高大約一百七十五公分左右,沒戴眼鏡,中等身材,當時他穿球鞋、運動褲,他臉上沒有胎記,隔天我有打謝榜申請書上面的手機電話給謝榜,他有告知我他公司的名稱、地址還有電話。」

等語。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對保人員103 年6 月17日錄音光碟譯文:「喂~(喂,我找謝榜。

)我就是。

(您好,我這邊是汽車貸款公司,唉你在騎車是不是?)對阿!(我跟你聯絡一下車貸的事情唉,阿你…)可以啊,妳就直接講。

(好,我跟您說一下,唉這邊爸爸說是要申請45萬。

)恩。

(好,然後分4 年作繳款,有跟您說了?)有!(啊我聽爸爸說你現在是在一間食品公司上班是不是?)是,沒錯!(你們是做哪一類的食品阿?)就~~就類似雞捲那種。

(算是雞肉加工是不是?)對對對!(喔阿你那邊上班多久了啊?)痾~~應該有~~~3 、4 個禮拜吧。

(喔~剛剛過去?剛換工作是不是?)對,因為原先在紡織廠。

(喔原先在紡織廠後來才轉過來這邊就對了?)恩!(喔~好,那我了解,那現在跟爸爸住那個馬福97號這邊嗎?)是的。

(都住一起,好!那這次貨車是買你的名字沒錯啦?)對,因為家裡要用車!(好~那我跟你確認一下貸款就可以了,謝謝你喔,這樣就好了,謝謝,拜拜!)」。

3.綜上,由張芷榛之證言、前述對保錄音內容及原告自認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事,足見原告與謝一宏確曾為購置汽車而於103 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辦貸款;

再參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對保之日期,亦係同一日,益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非由兩造所共同簽訂,僅謝一宏為借貸人,系爭本票亦為謝一宏自行偽造云云,為無理由。

4.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簽發本票時,為成年人,且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5.原告於新竹地方法院前述輔助宣告事件中,據鑑定人就原告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診斷有智能障礙,輕度,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對照過去及目前之生活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係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何況原告固主張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原告之學歷仍為高職畢業,有國立桃園啟智學校高職部於103 年5月6 日補發之畢業證明書【(103 )桃智補字第003 號】乙紙附卷可稽,且原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分別在鴻富紡織有限公司及從聖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有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應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6.據上,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復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簽立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是其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由原告共同簽發,非由謝一宏自行偽造,且屬有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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