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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曲怡靜
柯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曲怡靜、柯朝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曲怡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曲怡靜負擔;
另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曲怡靜邀同另一被告柯朝卿於91年11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曲怡靜為正卡持卡人,被告柯朝卿為附卡持卡人。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僅就該附卡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曲怡靜、柯朝卿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各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95年9 月12日止,被告曲怡靜尚有新臺幣(下同)16757 元,及其中14793 元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8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朝卿尚有347856元,及其中307091元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8及自10 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曲怡靜並應就被告柯朝卿之附卡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曲怡靜、柯朝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曲怡靜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另其中登報費2 次共300 元,惟其中150 元,係因原告未遵期登報,故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300元
合 計 4270元
訴訟費用4270元,其中3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220 元由被告曲怡靜負擔;另15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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