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聲請取
-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就系爭本票依法律程序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 (二)被告固稱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
- (三)被告又抗辯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 (四)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 四、從而,本件本票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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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昭陽
被 告 蕭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頁、第172 頁)。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司票字第73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末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759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然被告何時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非可確定,原告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且若以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方得主張時效抗辯,而逕予駁回本訴訟,將耗損兩造於本件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侵害兩造之程序利益,為使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5年12月31日起算,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 年時效,而已罹於時效,爰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就系爭本票依法律程序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裁定准許在案。
而原告既未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亦未在20日內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不得再起訴爭執。
且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603 號強制執行後,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7年4 月7 日核發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再聲請本院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均因執行無結果,而分別於99年1 月28日、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11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其請求權應自85年12月31日起算3 年即88年12月31日,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96年9 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被告固稱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亦未在20日內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不得再起訴爭執云云。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發票人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而起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依非訟事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然並非謂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發票人即原告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即不得再行爭執。
而原告雖係於104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確認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顯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提起訴訟,其效果僅為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庸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並非指原告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又抗辯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603 號強制執行,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7年4 月7 日核發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再聲請本院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均因執行無結果,而分別於99年1 月28日、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11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可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士院木97執夏11603 字第970311653 號債權憑證、士院勤104 司執夏字第52022 號函等件為憑。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有明文。
是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然本件被告係於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如前述。
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其後更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對於已完成之時效均無回溯使之中斷時效可言,甚為明確。
被告執系爭本票業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及其數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由,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四)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本票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5,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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