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58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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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偉誠
被 告 陳雪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8年8 月26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詎被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3 月26日,嗣已更正並減縮)起未再繳付借款本息,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且屢催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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