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8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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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廖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7 號前,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時,未及留意該車道上有原告承保、堡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吳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致與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63,300 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留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該車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 年6 月6 日,已1 年6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28,694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777 ÷(5+1 )=19,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4,777-19,130)×0.2 ×18/12=28,694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86,083元(即114,777-28,694=86,083 ),再與工資13,305元、烤漆35,21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34,606 元(即86,083+13,305+35,218=134,606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606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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