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696,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施 霖
被 告 姚志鵬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久雄
被 告 陳信昌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志鵬同為被告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車主,業務上經常互相支援,而伊執有由被告姚志鵬簽發、被告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信昌、張秀卿共同背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民國104 年1月1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同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屢催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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