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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李淑敏
被 告 邱宇丞
法定代理人 莊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伊飼養之寵物犬來福(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9巷與行善路59巷40弄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 車)超速行駛撞傷,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逃逸無蹤,原告為此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80 元,嗣後追查被告半年迄今杳無音訊,原告遂於104 年7 月2 日至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03,28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承認就系爭犬隻之管理亦有過失,然事發當日,系爭犬隻原繫有牽繩,因當日系爭犬隻為追逐野狗而掙脫牽繩,原告無法於短時間內尋獲,系爭犬隻始自行跑向系爭路口而發生事故,雖經過治療仍無法正常行走,嗣後原告向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顯示被告撞傷系爭犬隻後,未為停留即驅車離開現場,被告實係肇事逃逸,雖原告有上開過失,被告仍應負2/3 之肇事責任。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莊春娟則以:被告願意賠償系爭犬隻之醫藥費用,然原告未將系爭犬隻為適當之管理亦有過失。
又被告於事故當日確實有停車察看,然系爭犬隻已離去,被告當場並未看見系爭犬隻,後始駕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
末就被告賠償金額有爭執,認應僅賠償1 萬元以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經系爭路口遭A 車撞傷,並於104 年7 月2 日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醫療消費明細、系爭犬隻受傷照片、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7 月2 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曾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且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賠償系爭犬隻之醫藥費用,惟因原告亦有過失,故醫藥費用賠償金額僅接受1 萬元以下等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上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的地點,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過失之行為,致撞傷系爭犬隻而支出303,280元醫藥費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已自承系爭犬隻係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造成傷害,並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看到被告駕駛小貨車撞到一隻狗,過沒幾秒車子與狗都消失在監視畫面裡面」,顯示被告於行駛車輛時撞到系爭犬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按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飼主需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本件原告所飼養之大型狗,在前揭時地,因原告未就該大型狗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該大型狗掙脫並消失於原告視線之內,嗣因系爭犬進突然衝上道路,致為駕車超速之被告所撞及,致原告所有之犬隻受傷而須送醫治療,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
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的當時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並非過快,且最多僅超速10公里,若非系爭犬隻突然闖入車道內,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
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超速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外,原告就系爭犬隻未為適當之管理亦與有過失,應堪可認定。
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10分之7 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 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0,984元(計算式:303,280 ×3/10=90,984元),始為適當。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
原告雖主張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即侵權行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104 年1 月1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亦無任何依據或憑證。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7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640 元,及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317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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