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簡調,577,201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77號
原 告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煒哲
被 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名稱雖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但業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 年7 月將其名稱變更為「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之統一編號仍同上),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又依原告上述所提被告舊公司登記表,雖記載被告公司104 年7 月時主營業所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9樓之8 ,但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4 年11月業已將其公司地址變更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