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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凃棟翔(原名凃棟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對包含相對人在內有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1,525,000元及美金205,884.49元,下就上開債權與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因彰化商銀業就系爭債權對主債務人(即臺灣程拓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等取得執行名義(按:本院89年度第469 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上述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181,125 元等全部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及上述訴訟費用181,125 元等全部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暨其回執各1 紙等影本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4 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5 年2 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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