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4,湖調,348,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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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鄭沈麗華
沈麗卿
沈明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麗芬、沈子能、沈培民等間不動產所有權更正登記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2,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請人3 人之持分計算,應為新臺幣2,287,80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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