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勞簡,3,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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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任一變動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係衡量被告之防禦權、程序安定性、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與要求後,所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例外情形,其規範目的及文義上並未限制係於何種訴之要素變更時,方得適用,是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不符合該條項但書第5款所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但符合同條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時,為促進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仍許當事人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尚賢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林可有限公司,林尚賢並表示同意原告所為當事人變更(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簡易訴訟程序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員工,被告尚積欠依僱傭契約所定之獎金未給付,故起訴請求積欠之獎金;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所定被告應領薪資、獎金,甚至溢付原告薪資,並就抗辯溢付原告薪資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

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擔任美甲助理工作,於104 年7 月至104 年8 月則擔任二級美甲師工作。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保證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按月加薪1,000 元至25,000元為止。

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另按原告服務業績給予獎金,美甲助理業績60,000元以內獎金數額為業績百分之30,業績60,000元以上部分獎金數額則為業績百分之35;

二級美甲師之業績60,000元以內部分獎金數額為業績百分之35,業績60,000元至100,000 元部分之獎金數額則為業績百分之40,業績100,000 以上部分之獎金數額則為業績百分之45。

而原告於104 年4 月應領底薪為23,000元,業績為89,069元,故應領獎金為28,174元;

104 年5 月應領底薪為24,000元,業績為93,128 元 ,故應領獎金為29,595元;

104 年6 月應領底薪為23,864元,業績為112,530 元,故應領獎金為37,331元;

104 年7 月應領底薪為25,000元,業績為141,714 元,故應領獎金為55,771元;

104 年8 月應領底薪為16,129元,業績為82,671元,故應領獎金為30,068元。

惟被告於104 年4 月至104年8 月,各僅給付原告薪資33,174元、35,595元、43,195元、55,771元、24,064元,各月尚有獎金與薪資18,000元、18,000元、18,000元、25,000元、22,133元,共計101,133 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獎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3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約定,被告每月所應給予原告之薪資,係按原告當月服務業績計算,僅於依原告當月業績計算結果,獎金未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保障底薪數額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障底薪義務。

又於原告104 年4月至104 年8 月之任職期間,因被告會計人員將原告應領薪資、獎金誤植為被告另一版本之契約,該版本契約中,被告每月應給付員工基本底薪,並於員工當月業績達60,000元以上,再按業績數額發給獎金,故原告方得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間分別領取32,067元、34,360元、43,888元、60,145元、22,831元之薪水及獎金。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實際得領取之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之各月薪資應分別為28,174元、29,595元、37,331元、56,457元、19,398元,被告並無短付薪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至6 月擔任美甲助理,104 年7 月至8 月擔任二級美甲師,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之服務業績分別為89,069元、93,128元、115,230 元、141,714 元、82,67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獎金101,113 元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之關係為何?茲敘述如下: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

㈡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二、薪資:每月保障底薪20,000元+每月加薪10,000元,加至25,000元止。」

(見本院卷第4 頁)。

系爭契約第10條則約定:「美甲師薪資待遇:勞健保每月800 元,團購客人及儲值贈送客人一律35抽併為獎金業績。

一級美甲師:個人營業額達到8 萬以內抽成為40%,8- 12 萬元間部分抽成為45%,12萬元以上部分為50%抽成。

二級美甲師:業績6 萬以內抽成為35%,6-10萬元部分抽成為40%,10萬元以上部分為45%抽成。

美甲助理:業績6萬以內為30%,6 萬以上抽成部分為35%。」

(見本院卷第5 頁)。

惟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之「保障底薪」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獎金業績」之關連性,系爭契約未有明文,而須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之意義及探求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

被告就此固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孫琪淇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證稱:我自103年5 月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負責結算員工薪資,並計算業績數額,視員工簽訂之合約內容以決定薪資數額,計算後就發放,原告進被告公司時,是我負責與她和另名面試員工于歡面試,當時有跟被告解釋薪資如何計算,就是完全按照業績抽成,但因為原告是沒有經驗的美甲助理,所以我們才會給保障底薪,被告公司另一種合約則是用保障底薪加業績計算薪資數額,被告法定代理人會依不同員工,與她們簽訂不同版本合約,我當時有解釋系爭契約內容給原告及于歡,除原告、于歡外,另一名員工鄭美雲也是簽與系爭契約相同版本之合約,但因我發薪資當時以為原告與于歡簽的契約也是底薪加獎金的該種契約,就用該種契約版本計算薪資給原告及于歡,原告在離職前,也沒有向被告請求發給短發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孫琪淇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即已詢問證人孫琪淇關於底薪與獎金事宜;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劉家珍與被告簽訂之僱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除原告、于歡、鄭美雲外,尚有劉家珍亦係簽訂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同類型契約,亦與證人孫琪淇所述不符,實難認定證人孫琪淇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援引其證述內容,作為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之依據。

㈢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保障底薪」、第10條「美甲師薪資待遇」之文義與體系解釋,所謂「保障底薪」,應係指於該保障底薪數額外,另有一薪資給付之標準與方式,於依該薪資給付之標準,受僱人得領取之薪資數額未達保障底薪時,亦得領取保障底薪,且系爭契約第10條亦係以「美甲師薪資待遇」為名稱,約定業績抽成之方式,另除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外,系爭契約中亦未見其他關於薪資給付之規定,故應可推斷系爭契約第10條並非獨立於系爭契約第2條外之獎金給付制度,兩者應皆為計算原告薪資領取數額之依據。

再者,原告所從事之美甲助理、美甲師職業,係以個人技能、服務招攬客戶,被告則藉由原告所招攬之客戶獲得利潤,亦即原告自被告處獲取薪資、獎金,被告則藉由原告招攬客戶以獲取利潤並擴大經營規模,故系爭契約方以原告每月業績作為計算其薪資之標準。

而若以原告主張之薪資、獎金計算方式,則原告於擔任美甲助理、美甲師期間,縱當月業績未滿25,000元,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基本底薪25,000元,及業績所對應之抽成獎金,被告除將自客戶處獲取之費用、對價全數給付原告外,尚須額外給付原告所謂「業績抽成」,此顯已悖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亦過度擴張「保障底薪」制度之範圍,顯非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間亦未按照其所稱系爭契約之薪資計算方式給付,顯見系爭契約之薪資計算標準確為保障底薪加計業績抽成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薪資單所示,其中亦無任何月份係按原告所稱薪資計算標準發放薪資,是縱被告無法證明其抗辯薪資乃誤按被告與其他受僱人簽訂之另一版本契約發放等語屬實,然亦難單憑此即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文義,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障底薪及業績抽成獎金,然系爭契約中並無原告於業績抽成之薪資已達保障底薪標準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障底薪之文句。

且依系爭契約之體系或目的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保障底薪,應確指於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示薪資給付標準計算後,薪資數額未達保障底薪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

故依此計算原告薪資數額,原告104 年4 月所得領取薪資應為28,174元【計算式為:60,000元30%+(104 年4 月份業績89,069元-60,000元)35%=28,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5 月所得領取薪資應為29,595元【計算式為:60,000元30%+(104 年5 月份業績93,128元-60,000元)35%=29,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6 月所得領取薪資為28,174元【計算式為:60,000元30%+(104年6 月份業績115,230 元-60,000元)35%=37,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7 月所得領取薪資為55,771元【計算式為:60,000元35%+40,000元40%+(104 年7月份業績141,714 元-100,000 元)45%=55,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8 月所得領取薪資為30,068元【計算式為:60,000元35%+(104 年8 月份業績82,671元-60,000元)40%=30,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除104 年8 月被告僅給付底薪及業金獎金24,064元,尚有6,004元未給付(計算式為:30,068元-24,064元=6,004 元),原告應得請求外,其餘各月皆無未付之薪資,原告就其餘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04 年8 月薪資6,0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並主張:反訴原告因會計人員計算錯誤,致溢付薪資共22,336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溢付薪資之利益,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溢付薪資,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36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並以:反訴原告並無溢付薪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8 月間,因會計人員誤算,致皆溢付反訴被告薪資,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然就104 年7 月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之104 年7 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反訴原告當月確係發給反訴被告薪資55,771元,核與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標準計算之結果相符。

反訴原告係於在加計系爭契約第10條所另定之「儲值贈送+團購獎金」5,000 元,內湖、大直產品獎金574 元,再扣除其餘費用後,方發給反訴被告薪資60,145元,此部分反訴被告自無溢領情事。

再就104 年8 月薪資部分,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尚有未付反訴被告薪資情事,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末就104 年4 月至6 月薪資部分,證人孫琪淇雖證述其係因誤認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版本為保障底薪加計業績抽成,方誤匯薪資至反訴被告帳戶內。

然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孫琪淇LINE聯絡紀錄所示,證人孫琪淇於計算反訴被告薪資當時,即已瞭解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版本為系爭契約,甚而告知反訴被告系爭契約之薪資計算方式,顯見其確實知悉反訴被告係簽訂何種版本契約,及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則其於明知反訴被告領取薪資數額情況下,仍以其所稱另一版本之薪資數額給付反訴被告,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當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36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訴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本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本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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