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00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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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涂雲傑
被 告 劉培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5 年9 月29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 萬9,852 元,共計8 萬9,969 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8 萬9,852 部分,自105 年9 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969 元,及其中8 萬9,852 元部分,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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