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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廣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合
被 告 林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交付訴外人張揚德所有、車型為BMW523i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欲維修故障之變速箱,兩造並約定以「再生」方式修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被告先預付80,000元,尾款於交車時給付。
然變速箱修復技術較為繁雜,經徵得被告同意,原告即以同價格轉交由亦辰汽車商行(下稱亦辰汽車)修復,嗣亦辰汽車於105 年4 月13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交付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前來取車,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取車時,兩造有約定餘款容後再付;
然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業已給付亦辰公司系爭車輛修復款(含稅)136,500 元(含稅)後,竟遭被告以未更換新變速箱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修車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再生」是指變速箱內部全部零件都換新,且由專業廠商進行完整翻修測試後的「整新品」,因經過重新清潔、烤漆的外殼及將內部耗材更新,並經過完整測試後,「整新變速箱」狀況其實不輸給全新品。
且系爭車輛的全新變速箱價格比二手車門價高,客人通常不會要求換全新的,通常都是用變速箱再生,被告所述不實。
2.被告係任職於尚德汽車,而尚德汽車係BMW 台灣總代理汎德汽車之經銷商,經詢問汎德汽車之尚德- 泰山服務中心,更換全新BMW 523 i 變速箱計價超過500,000 元,再生亦超過200,000 元,果如被告所稱係欲更換新品,於其任職公司所在址尚德- 泰山服務中心更換即可,且保證為原廠正品,甚至得享有員工優惠價,被告即無必要請原告維修,是被告辯稱:係委託原告更換新品,而非「再生」云云,自屬不實。
3.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易佑汽車商行(下稱易佑汽車)插暗股之股東,原告公司與和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碩汽車)同以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為營業所,易佑汽車、原告及和碩汽車於業務上有分工合作關係。
因被告想壓價格,故原告以易佑汽車名義將系爭車輛交由亦辰汽車再生變速箱,最後亦辰汽車發票才會開立騎易佑汽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揚德、張錦揚兄弟所有,因張揚德、張錦揚兄弟於105 年3 、4 月間向被告購買新車,故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被告擬將之翻新後再對外銷售,惟慮及系爭車輛變速箱之使用里程數已高達20餘萬公里,可能存在潛在瑕疵,如繼續使用原有變速箱,日後可能衍生消費爭議,影響被告信譽,方委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更換新品,是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又被告從事汽車銷售近30年,就變速箱新品與再生價格均有了解,而進口車變速箱再生之價格至多為50,000元,被告即不可能同意以130,000 元之高價交由原告修復,況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亦辰汽車「再生」變速箱,且觀亦辰汽車提出之銷貨單,其上客戶欄係載「和碩汽車」,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係委託亦辰汽車再生系爭車輛變速箱,亦非無疑,遑論原告主張其賠本支付136,500 元,更與常情有悖。
綜上,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使用里程數為20餘萬公里,由原告就系爭車輛變速箱部分進行維修(至於以何方式維修兩造則有爭執,詳下述),兩造當初約定總價金為130,000 元,被告並已先預付80,000元,嗣系爭車輛變速箱「再生」後,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車輛變速箱之修復,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00元等節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所約定之修復方式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所約定之修復方式及金額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訂有明文。
及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變速箱有無合意以「再生」方式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就系爭車輛開立之車輛維修單、亦辰汽車開立之銷貨單、統一發票〔除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辯論期日時有提出該發票影本外,證人於106 年4 月7 日亦曾以郵寄方式將發票影本寄予本院(此由其信封上寄件人地址即為本院傳喚證人之地址即可知),二者相符〕為證;
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曾明白表示「當初變速箱沒有故障,我只是因為銷售所以才要換一顆整新變速箱,我是要求原告給我整新而非全新,但和原告說的完全不同(改稱全新和整新在國內是相同,然又改稱全新和整新不同)」等語,除被告稱全新和整新相同部分明顯與常情不符外,被告當時已自認與原告最初達成者為整新變速箱,則被告事後改稱與原告所約定者為原告應於系爭車輛上提供全新變速箱云云,除經原告否認顯見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應依被告自認之事實,認定就系爭車輛兩造係約定以整新變速箱之方式進行維修。
⒊次查依證人吳茂松到庭具結後證稱:亦辰汽車是作變速箱的,我在亦辰汽車擔任負責人兼技術長,經營約20年,原告於105 年上半年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交由亦辰汽車再生變速箱即把扭力轉換片、離合器片、修理包、有作活動的活塞等全部更新,變速箱的硬體(即外殼)是作清洗的程序,裡面的附件如油封都作更換,系爭車輛有頓挫,通常是由原告公司先確認,我們公司也有確認過,但當時用小電腦偵測不到有故障號碼,我們公司發覺頓挫代表扭力轉換器和內部機械及滑體部分有問題,零件1 年2 萬公里保固,因為有上述問題,所以我們有做再生,當時原告說是幫他的客戶修的,相關費用為130,000 元,另發票稅金為6,500 元,原告金額已經給了,發票也已經給他了,若換新523i全新變速箱,依原廠報價單應該是40幾萬到50萬之間,若是再生變速箱,我報給原告的價格為13萬元等語(參本院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按證人吳茂松僅係與原告間有成立維修變速箱之契約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論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詞亦核與常情相符,上述證詞自可採信,則依證人證述及其所提發票影本,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再生變速箱,證人所述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一致,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欺騙我原本說不能維修只能更換云云,然既經原告為上述主張,顯見原告係否認被告上開抗辯,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進口車變速箱再生之價格至多為50,000元,被告即不可能同意以130,000 元之高價交由原告修復云云,並提出GOO 車訊網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惟縱真存有上開網頁,惟其製作者係誰、有何依據及足夠經驗等直接表示進口車整新變速箱「全部」均約5 萬元,全未見該網頁及被告提出說明,及「再生變速箱」雖未就外殼做更換,但須就內部磨損機件做更新更換,則不同車系、車型所需內部機件本有異,價格當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等同視之,此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僅以該網頁內一句「進口車(變速箱整新即再生)約五萬元之售價」,本院認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就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客戶欄係載「和碩汽車」,而非原告及發票部分,被告雖均加以質疑,但經本院職權查詢公司資料,「和碩汽車」確實與原告係設於同一營業址,則原告稱其與和碩汽車於有業務上分工合作關係應屬可採,是亦辰汽車銷貨單上雖未載原告而係和碩汽車,然該銷貨單係為證明亦辰汽車出貨之用,而兩造對於先後收受系爭車輛之交付已不爭執,再觀亦辰汽車開立發票所載買受人雖為易佑汽車而非原告,惟衡諸一般商業習慣,相互投資之公司借用彼此名義訂購貨物亦所在多有,且證人吳茂松亦到庭結證稱,其確有受原告委託,進行系爭車輛之再生,所述送修時間及已完成等均與原告主張一致,則上開客戶欄之記載,縱可能基於避稅等原因而為其他記載,但尚不足推翻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交由亦辰汽車再生變速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係為壓低價格而以易佑汽車名義叫貨,尚屬可採。
而本件維修費用兩造既僅約定130,000 元,原告縱與亦辰汽車含稅款為136,500 元,原告僅就130,000 元部分向被告主張亦與常情無何違背之處。
故被告辯稱其係要求原告更換全新變速箱、本件整新費用無需到13萬元等云云,均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00元是否有理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人得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原則上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無須交付者,則為工作完成時。
經查,系爭車輛變速箱再生後,業經原告於於105 年4 月22日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就系爭車輛變速箱再生存有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並交付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尾款50,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另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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