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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米開來
訴訟代理人 徐慧茹
被 告 許禎麗
訴訟代理人 盧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小字第294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為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20,000元。
嗣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依約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亦無繼續受領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竟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前即105 年4 月25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提前遷離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原告應賠償被告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又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損壞系爭房屋之浴缸、馬桶抽水器、熱水器、微波爐,且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分別支出修復費用33,000元、2,300 元、8,000 元,原告亦應賠償。
再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未歸還鑰匙及電梯感應扣,且將其所有之沙發床、洗衣機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6 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共60,000元。
是本件押租金抵充上開修復費用、租金損失後尚有不足,被告當無返還押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交付押租金20,000元,業於105 年4 月25日遷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94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 頁至第8頁、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被告以押租金抵充違約金、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後已無剩餘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而所謂租賃債務之履行,除依約返還租賃物外,尚包含積欠租金、回復原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系爭契約於105 年4 月25日經原告單方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依前說明,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於抵充積欠租金、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失等租賃債務後,被告即有返還義務。
被告抗辯押租金經抵充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失後已無賸餘等語,經查:1.違約金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見北院卷第7 頁)。
系爭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為104 年6 月26日至105 年5 月26日,原告提前於105年4 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依上揭約定,應賠償被告1 個月租金即10,000元之違約金,被告以押租金抵充此部分原告債務,自屬有據。
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搬遷並不收取押租金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友人林怡君到庭證述。
惟證人林怡君僅結證述:其曾陪同原告承租、退租系爭房屋,承租當時,係先與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但已不記得當時屋況為何,退租當時,因被告已表示系爭房屋內有物品損壞,原告認為退租時可能會有糾紛,且之前原告也向其表示過屋內有那些東西自然毀損,故請其一同與被告協商退租,被告於原告退租當天要求押租金須扣除損壞物品修復費用,原告則否認有損壞屋內物品,當天沒有談出結果,也沒有提到提前終止租約是否要賠償1 個月租金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未提及被告是否同意不收取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定賠償,尚難為憑。
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或第18條第1項之證據,其上揭主張,並不足取。
2.回復原狀費用43,300元被告抗辯原告損壞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抽水器及熱水器,押租金亦應抵充損害賠償43,300元等語,固提出浴缸、熱水器、馬桶抽水器之照片,及估價單、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38頁),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物品之現狀,估價單、送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購置、更換上揭物品,但就上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損壞,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抗辯押租金應抵充上揭回復原狀費用,顯不足採。
3.租金損失60,000元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仍將沙發床、洗衣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且未歸還系爭房屋房間鑰匙、電梯感應扣等事實,據其提出沙發床、洗衣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固應堪信為真實。
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留置之家具雜物,被告本有自行棄置之權利,自不得逕以原告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為原告仍占有使用租賃物之認定。
再者,被告亦自陳其持有系爭房屋備用鑰匙、感應扣(見本院卷第34頁),故縱原告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予被告,當不致影響被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
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屋6 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經抵充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10,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000元之押租金。
至被告抗辯押租金應抵充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則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9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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