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18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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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玉麗
被 告 李世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東路7 段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A 機車前車頭與適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照後鏡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所受各項損害,包含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550 元、醫療用品 447 元、計程車車資 880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7 萬 3,123 元,共計 7 萬 5,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 萬 5,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起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使原告因而受有上述肢體之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有罪(拘役 30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卷附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兩造陳述筆錄等證據,予以查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A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如上述,其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447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 44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且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車資880 元:原告主張就診往來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亦已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上揭費用收據所載搭乘日期,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一致,復參酌原告戶籍住所與前揭醫療院所所在地確有一定距離,原告主張其為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等事實,確屬有據,並足認與其所受上述傷害間具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 8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5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50 元,依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均應予折舊。

復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7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3 月22日為止,使用已逾3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95 元(計算式:550 9/10=495 ),即零件僅得請求55元(550 -495 =55),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5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養,非短期間可得復原,其精神上自然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現年53歲,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其104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約 79 萬餘元,有投資 8 筆;

被告則現年 33 歲,大學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業,其 104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約 43萬餘元,有汽車 2 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綜酌上述原告所受損害情狀,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7 萬 3,123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5 萬元,較屬合理。

⒌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5 萬1,382 元(計算式:447 +880 +55+50,000=51,38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1,3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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