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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倪淑鳳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上「倪淑鳳」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印文所蓋印章亦非原告使用,原告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本票上票據債務人簽名之真正,乃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
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業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倪淑鳳」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本院並曾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即本件原告「倪淑鳳」之簽名與本院前次庭期要求原告親自書寫姓名15次之筆跡、起訴狀之簽名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之簽名,二者相較,其筆跡、筆順及運筆等,均有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且起訴狀上原告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原告之印文顯然有別,上開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其不存在,自為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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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 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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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淑鳳│104年11月9日 │816,000元 │105 年6 月12日│105 年6 月12日│
│陳振銘│ │ │ │ │
│游美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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