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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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陳泰元
陳芝華
被 告 黃千育即黃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至97年1 月22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27,993 元、利息27,919元、手續費1,324 元、違約金6,000 元未給付,合計363,236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36 元,及其中327,993 元,自97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6,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 元。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357,236 元(計算式為:363,236 元-6,000 元=357,236元),及其中327,993 元,自97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其中3,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因被告無送達處所不明情形,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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