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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賴威翰
被 告 劉詩吉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美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詩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詩吉前簽發本票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以擔保與荷蘭銀行間借款債務,惟被告劉詩吉未依約清償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1,067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
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再於102年4 月7 日,將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詎被告劉詩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8 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美玲,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美玲所有。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劉詩吉所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8 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6年8 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美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8 月29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詩吉所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知悉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劉詩吉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美玲,方於105 年8 月16日向本院起訴撤銷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原告確未於本件訴訟前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2 月6 日新北地資字第10602000320 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640317 50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2 月9 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0202 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月20日關貿政字第106002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尚未獲清償,被告劉詩吉即於96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美玲,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玲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101 年1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100351040 號函、本院98年1 月7 日士院木98執永字第11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異動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帳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
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汐地字第1064033675號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該所106 年3 月1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367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74 頁)。
又依本院調閱被告劉詩吉授信資料明細,其於96年間除系爭債權外,尚有多筆帳款已逾期而未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2 月9 日金徵(業)字第10600010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2 頁),足認被告間於96年8 月17日所為之贈與及於同年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劉詩吉之財產,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
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美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劉詩吉所有,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 土地坐落 │地 號│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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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汐止區│0000-0000 │100.00平│8分之1 │
│中正段 │ │方公尺 │ │
├──────┼─────┼────┼────┤
│新北市汐止區│0000-0000 │77.00平 │8分之1 │
│中正段 │ │方公尺 │ │
└──────┴─────┴────┴────┘
二、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01000-│新北市汐│新北市汐│4分之2 │
│000 │止區民生│止區中正│ │
│ │街4巷1號│段0728-0│ │
│ │2樓 │000、072│ │
│ │ │9-0000地│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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