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77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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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芬薰
王志聖
王伯勛
王思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訴外人王吉清自民國91年6 月7 日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王吉清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4 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

因王吉清業於104 年3 月17日死亡,而被告黃芬薰、王志聖、王伯勛、王思梅為王吉清之遺產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王吉清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而被告為王吉清之遺產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王吉清之繼承系統表、王吉清及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

且被告4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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