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317,2017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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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畢昇
被 告 宮毓瀚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0 號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 4 樓),被告則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 5 樓)之所有權人。

詎料,104 年間原告發現系爭 5 樓漏水導致系爭 4 樓之房間及廚房天花板、牆面浸溼毀損,致原告須支出裝潢整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油漆費 15,000 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未及時修妥,二次漏水,應賠償逾期未修復之懲罰費 30,000 元。

因再次漏水情形嚴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 元。

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95,000 元。

㈡系爭 5 樓之頂層,應屬大樓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 部分,被告未經全體所所有權人同意,逕自無權占用頂樓增 建,出租套房予他人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按 5 分之 1 比 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起至 104 年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176,4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7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 4 樓漏水及漏水原因為系爭 5 樓所造成之情,應先舉證證明之。

且原告有關損害金額亦證據,其中懲罰費部分亦未見其法律依據。

至於不當得利方面,系爭 5 樓頂層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原非被告興建,其購置系爭5 樓時即為現狀,存在甚久,依交易上慣例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部分存有由系爭 5 樓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合意,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之租金所得金額亦非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原告於 98 年 7 月 21 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門牌內湖區金龍路 3 號 4 樓(即系爭 4 樓)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 ○號、門牌內湖區金龍路 3 號 5 樓(即系爭 5 樓)之所有權。

㈢系爭 4 樓、5 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 5 層樓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 73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登記日期為同年 6 月 7 日。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存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第 673 號判決要旨參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5 樓漏水,造成系爭 4 樓房屋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 4 樓房屋之房間、廚房天花板、牆面浸溼損壞等情,雖提出照片 15 張為憑,然系爭 4 樓、5 樓房屋乃 73 年 3 月間完成之 5 層樓區分所有建物,距原告主張 104 年發現漏水時間,已約有30 年之久;

而建物使用具相當年限之後,因建材、設施自然耗損或各類原因,可能發生各種損害狀況,應屬常態,損害發生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自難一概而論。

本件系爭 4樓之滲漏原因為何?與系爭 5 樓設施是否具有關連性?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憑證,自不得以其片面之主張,即憑認為真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逕自無權占用系爭5 樓頂樓,以系爭增建出租他人而受有利益等語,被告則抗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部分存有由系爭 5 樓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合意等語。

經查,系爭增建原有外觀存在已久,為原告遷入系爭 4 樓之前已存在之情,為原告所自陳(參見本院 105 年 5 月 20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係 98 年 7 月間登記取得系爭 4 樓,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述系爭增建非其興建,為購置時之現狀乙節,確非虛偽。

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頂層平台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共有物之管理使用非不得由共有人另為約定。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上字第 1359 號判決參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1377 號判決參照)。

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者,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所必要,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 號解釋參照)。

查,系爭增建早於原告遷入系爭 4 樓之前即已存在,為原告所自陳,參以居住於同棟 2 樓 20 餘年之住戶廖光燦證述不瞭解是原來 5 層還是有增建,不曾爬到頂樓等情,可見於原告取得系爭 4 樓之前,共有人間未曾就系爭 5 樓使用管領系爭增建所在頂層平台之事實產生爭議,長時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衡情,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而原告事後取得系爭 4 樓,就系爭增建存在之情客觀上亦屬可得知,參諸前揭說明,原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應即於受讓系爭 4 樓之原告。

準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所在頂層平台即未構成無權占有,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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