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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富山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曾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但其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其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尚有多少債權金額即)標的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人究應繳納多少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證據及陳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究竟尚有多少),並以其主張標的金額自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繳納差額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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