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勞簡,16,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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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徐志燻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吳國衡即吉星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受僱被告擔任派報員,工資以實際送報數量計算,屬按件計酬勞工,並領有固定之領班津貼及一般津貼。

於94年12月至96年11月、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101 年6 月至101年10月、101 年12月至102 年8 月、103 年1 月、104 年5月至104 年10月,原告實際領取工資為附表之「實領工資」欄所示;

於其餘月份,則因原告未留存薪資明細表,故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8,826元。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被告應按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提撥如附表之「百分之六」欄所示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共計128,479 元。

惟被告迄今均未提撥上開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提撥128,479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中介各家報社之送報機會予原告,原告若完成送報工作,即按件數給付承攬報酬,並未規定原告上、下班時間,對原告亦無任何考核、獎懲機制,原告並無須被告同意,即得尋求他人代理送報工作,不具勞動契約中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兩造間契約實屬承攬契約,被告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承攬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1.原告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擔任領班及送報工作,每日需於固定時間上、下班,發報予其他派報生,請假亦須提前告知被告,被告並訂有「漏送扣款」、「送報缺失」之懲戒制度,原告亦係按被告制訂之報表送報,無從自行決定派報對象,且曾因自行決定派報對象,而受被告告誡,可認原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並提出派報日報表、薪資明細表、派報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至第66頁)。

惟上揭送報薪資明細表上,固有記載「漏送扣款」、「送報缺失」等制式項目,惟該項目下均未記載任何扣款數額或缺失事項,應不能推斷被告對原告確有懲戒、制裁之權限。

2.又依被告聲請通知之證人即被告南港派報點負責人陳榮欽結證述:原告於被告南港派報點從事現場發報及送報工作,現場發報是每天報車來到現場後,原告就會幫忙下報給派報生,送報是按被告公司報表去送報給訂戶,送報是論件計算報酬,被告雖有要求原告在每日派報車到場前就到現場,但並沒有強制規定也沒有打卡、扣薪,原告也常常遲到,遲到就是其負責先下報,被告也沒有限制原告每月請假日數,原告也可以自行找人代班,被告很早以前有請原告不要去送其他家的報紙,但後來也沒有限制,薪資明細表上雖有「漏送扣款」、「送報缺失」項目,但漏送也沒有扣薪,只會開漏送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是原告運送報紙期間,可自行找人代運報紙,原告僅需完成所承接之被告指定送報對象即可,足見兩造間契約關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與勞動關係中,勞工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況截然不同。

況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縱於每日派報車到場後方抵達被告之南港派報點,亦不會因此遭受扣薪、記過、懲戒等不利益,兩造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

況被告未限制原告兼為他人代送報紙,益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從屬於被告。

3.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契約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被告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128,479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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